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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智圖學契稅

**心智圖於民國98年完成,民國99年有修法

 

 

名  稱 契稅條例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第 1 條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第 3 條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第 4 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 5 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第 6 條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第 7 條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 7-1 條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
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
贈與契稅。
第 8 條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 9 條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 10 條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
屬一人者為限。
第 11 條  
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 12 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
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
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
人申報納稅。
第 13 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
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
    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
    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
    得使用執照者。
第 14-1 條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
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
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
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
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第 17 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
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第 18 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
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
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
,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
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
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
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
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契稅由直轄市及縣 (市) 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 30 條  
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
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
滯納金。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
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
限期領取。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 3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