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智圖學土地法
**心智圖於民國98年完成,民國100年有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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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 2 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
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 3 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第 7 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 二 章 地權
第 10 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 11 條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第 13 條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第 16 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
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 18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 19 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0 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
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
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
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 五 章 地權調整
第 2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
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9 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0 條
(刪除)
第 30-1 條
(刪除)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案。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34-2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二 編 地籍
第 一 章 通則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7-1 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
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
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
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
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
,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市)不得小於鄉(鎮、市、區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 二 章 地籍測量
第 44 條
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第 44-1 條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
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
政機關之核定。
第 46 條
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第 46-1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46-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 46-3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得委託地籍測量師為之。
地籍測量師法,另定之。
第 47-2 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土地總登記
第 48 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第 49 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 50 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
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第 53 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6 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
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 61 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
,並應速予審判。
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63 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
載面積十分之一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
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
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5 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
分之二。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 67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 71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 四 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
為變更登記。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
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
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
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
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
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
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
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
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
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第 74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
第 75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 75-1 條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
聲請人。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第 77 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78 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第 79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 79-1 條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
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
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
第 79-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一 章 通則
第 80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
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
令變更之。
第 86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農地,得依集體耕作方法,商同
主管農林機關,為集體農場面積之規定。
集體農場之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 87 條
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
第 88 條
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但因農業生產之
必要而休閒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
,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
收買之。
第 二 章 使用限制
第 90 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第 92 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
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93 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
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第 94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第 9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救濟房屋不足,經行政院核准,得減免新建房屋
之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並定減免期限。
第 96 條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斟酌當地
情形,為必要之限制。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第 98 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 99 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第 101 條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05 條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第 四 章 耕地租用
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 108 條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110 條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第 111 條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習慣以農作物代繳。
第 112 條
耕地出租人不得預收地租,但因習慣以現金為耕地租用之擔保者,其金額
不得超過一年應繳租額四分之一。
前項擔保金之利息,應視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應按當地一般利率計算之
。
第 113 條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 116 條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
知承租人。
第 117 條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之權,自收回自耕之日起
未滿一年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條件承租。
第 118 條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不得行使民法第
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留置權。
第 119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
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
人。
第 120 條
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承租人得向
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支出前條第二項耕地特別改良費,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份之價值為限。
前項規定,於永佃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及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撤佃
時準用之。
第 121 條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子肥料或其他生產用具供給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
百六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外,得依租用契約於地租外酌收報酬
,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 122 條
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
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24 條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各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
地準用之。
第 五 章 荒地使用
第 125 條
公有荒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
並規定其使用計畫。
第 126 條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第 127 條
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者,應於
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
第 128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 129 條
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左列二種。
一、自耕農戶。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
前項農業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 130 條
承墾人承領荒地,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
單位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
第 131 條
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
,由主管農林機關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
第 132 條
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書。但因不可抗力,致
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林機關酌予展限。
第 133 條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
八年。
第 134 條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墾務機關辦理之。
第 六 章 土地重劃
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
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
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第 136 條
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
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第 137 條
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
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
第 138 條
重劃區內公園道路堤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劃變更
或廢置之。
第 139 條
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
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
第 140 條
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
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
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土地重劃,得因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之共同請求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為之。
第 142 條
新設都市內之土地重劃,應於分區開放前為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43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第 144 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第 14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第 146 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第 14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
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
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 148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4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地價申報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標準地價。
二、業主申報。
三、編造地價冊。
第 150 條
地價調查,應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
依據,其抽查宗數,得視地目繁簡地價差異為之。
第 151 條
依據前條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
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
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
第 152 條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第 153 條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第 155 條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第 156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百
分二十以內之增減。
第 157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標準地價過高,不能依前條為申報時,得聲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照標準地價收買其土地。
第 1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
第 159 條
每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地價申報完竣,應即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送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
第 160 條
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
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
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16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
估定之。
第 162 條
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以同樣之改良物於估計時為重新建築需用費額為
準,但應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之數額。
第 163 條
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計價值時,併合於改良物計算之
。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 16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 166 條
建築改良物之價值,得與重新規定地價時重為估定。
第 三 章 地價稅
第 167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時得准分兩期繳納。
第 168 條
地價稅照法定地價按累進稅率征收之。
第 169 條
地價稅以其法定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為基本稅率。
第 17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
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
其超過部份追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第 171 條
前條累進起點地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積,
參酌地價及當地經濟狀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72 條
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
第 173 條
私有空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
稅。
前項空地稅,不得少於應繳地價稅之三倍,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十倍。
第 174 條
私有荒地,經限期強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應於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
稅。
前項荒地稅,不得少於應征之地價稅,不得超過應繳地價稅之三倍。
第 175 條
(刪除)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第 176 條
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
而屆滿十年時,征收之。
前項十年期間,自第一次依法規定地價之日起計算。
第 177 條
依第一百四十七條實施工程地區,其土地增值稅於工程完成後屆滿五年時
征收之。
第 178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
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
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
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第 179 條
前條之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之地價,稱為原地價。
前項原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應依
當地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並應經地方民意機關之同意。
第 180 條
土地增值總數額,除去免稅額,為土地增值實數額。
第 181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
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
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
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 182 條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
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征收之。
第 183 條
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第 184 條
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 185 條
建築改良物得照其估定價值,按年征稅,其最高稅率不得超過千分之十。
第 186 條
建築改良物稅之征收,於征收地價稅時為之,並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
第 187 條
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征稅。
第 188 條
農作改良物不得征稅。
第 189 條
地價每畝不滿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築改良物應免予征稅。
第 190 條
土地改良物稅全部為地方稅。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 191 條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但供公營事業使用
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2 條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
准,免稅或減稅。
一、學校及其他學術機關用地。
二、公園及公共體育場用地。
三、農林漁牧試驗場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醫院用地。
六、公共墳場用地。
七、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第 193 條
因地方發生災難或調劑社會經濟狀況,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
行政院核准,就關係區內之土地,於災難或調劑期中,免稅或減稅。
第 194 條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征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
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征地價稅。
第 196 條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劃,致所有權有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7 條
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8 條
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征收土地增值稅。
第 199 條
凡減稅或免稅之土地,其減免之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仍應繼續征稅
。
第 七 章 欠稅
第 200 條
地價稅不依期完納者,就其所欠數額,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數額
百分二以下之罰鍰,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201 條
積欠土地稅達二年以上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
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
欠稅人。
第 202 條
前條之土地拍賣,應由司法機關於拍賣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
第 20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接到前條通知後,提供相當繳稅擔保者,司法機關得展期拍
賣。
前項展期,以一年為限。
第 204 條
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第 205 條
土地增值稅不依法完納者,依第二百條之規定加征罰鍰。
第 206 條
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
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第 207 條
建築改良物欠稅,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規定。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209 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第 210 條
征收土地,遇有名勝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
名勝古蹟已被征收土地區內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
第 211 條
需用土地人於聲請征收土地時,應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
第 212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為區段征收。
一、實施國家經濟政策。
二、新設都市地域。
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前項區段征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
之征收。
第 213 條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征收。
一、開闢交通路線。
二、興辦公用事業。
三、新設都市地域。
四、國防設備。
前項保留征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
請核定公布其征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 216 條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
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
。
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響而低減之地價額為準。
第 217 條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第 218 條
(刪除)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220 條
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
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
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 221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
,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
第 二 章 征收程序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 226 條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聲請征收時,以其舉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標準
,其性質相同者,以其聲請之先後為核定標準。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228 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
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者為準。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
第 229 條
所有權未經依法登記完畢之土地,土地他項權利人不依前條規定聲請備案
者,不視為被征收土地應有之負擔。
第 230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
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
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
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第 233 條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
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第 234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
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 235 條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征收補償
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第 238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
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
第 240 條
保留征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征收時之地價。
第 241 條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第 242 條
被徵收土地之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
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
成熟時期相距超過一年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第 243 條
(刪除)
第 244 條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第 245 條
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
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第 246 條
徵收土地應將墳墓及其他紀念物遷移者,其遷移費與改良物同。
無主墳墓應由需用土地人妥為遷移安葬,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案。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名 稱 平均地權條例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
法供左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四、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
五、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七、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
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 5 條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發行土地債券。
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
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第 11 條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
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
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
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
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但偏遠
地區及未登記之土地,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辦理。
第 14 條
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 16 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17 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第 18 條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
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第 19 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 19-1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前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
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
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20 條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
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
第 21 條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二十五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4 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
地價稅或田賦。
第 25 條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
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
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
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
築執照。
第 26-1 條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
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
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照價收買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二
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土地之程序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報准照價收買之土地先行公告,並以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移轉之權利人或他項權利人。
二、受通知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繳交之書狀、證件審核無訛,或依前款規定
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給付地價及他項權利補償費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 29 條
依第十六條實施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公告及通知,應於申報地價後開徵當
年期地價稅之前辦理完竣。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得照價收買之土地,自限期屆滿之次日起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停止受理申請建築執照。
第 30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逾期不交付者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1 條
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
二、依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
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 32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之費用及
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該管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
第 33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
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
參酌現值估定之。
依法徵收之土地,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4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
。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
第 五 章 漲價歸公
第 35 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
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但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
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1 條
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
列各款規定者為限:
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第 35-2 條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5-3 條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36 條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
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7 條
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
,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37-1 條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38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 38-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
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
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第 39 條
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
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
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3 條
(刪除)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
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被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地價後,另行購買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徵收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
第 45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
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
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
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
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
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
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
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 47-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
第 51 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供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扶
助殘障等公共福利事業、興建國民住宅、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興辦公共
設施、促進農業發展、農村建設、推展國民教育及實施平均地權之用。
第 六 章 土地使用
第 52 條
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
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
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
第 5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
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
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
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
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第 5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 55 條
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
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
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
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5-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
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
第 55-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
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
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0-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 60-2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第 61 條
都市發展較緩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得先將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
址及土地之分配、登記及交接工作,辦理完成。對於公共設施建設工程,
得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實施重劃地區,公共設施興建前,公共設施保留地由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管理。實施工程建設時,其工程費用,得依徵收工程受
益費之規定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得集資自行興辦各項工程
建設。
第 62 條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
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第 62-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
第 63 條
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
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
,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第 63-1 條
前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
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
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
第 64 條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
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第 64-1 條
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
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第 65 條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66 條
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第 67 條
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
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
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限。但工業用地、學校用地及經政府
核准之大規模建築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計算尚未建築土地面積最高額時,對於因法令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應予
扣除。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
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
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第 73 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照價收買後再出售之土地及依第
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出售之土地,其承購人應自承購之日起一年內
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報准延期建築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
照原價收回。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74 條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議建築、增建或
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
使用者。
第 75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
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之。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第 79 條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
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 七 章 罰則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者,處應納登記費
二十倍以下之罰鍰。
第 81-1 條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第 81-2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以經營土地買賣,違背土地法律,從事土地壟斷、投機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 83-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一、移動或毀損重劃測量標樁,致妨害市地重劃工程之設計、施工或土地
之分配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
第 八 章 附則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
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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