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智圖學房屋稅
**心智圖於民國98年完成,民國103年有修法
名 稱 | 房屋稅條例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第 1 條 |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
|
第 2 條 |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
|
第 3 條 |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
|
第 4 條 |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
第 5 條 |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 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
|
第 6 條 |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
|
第 7 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
第 8 條 |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
|
第 9 條 |
各直轄市、縣 (市) (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
|
第 10 條 |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
|
第 11 條 |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
|
第 12 條 |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 個月者不計。 |
|
第 13 條 |
(刪除) |
|
第 14 條 |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 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 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
|
第 15 條 |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
|
第 16 條 |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 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
|
第 17 條 |
(刪除) |
|
第 18 條 |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 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19 條 |
(刪除) |
|
第 20 條 |
(刪除) |
|
第 21 條 |
(刪除) |
|
第 22 條 |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
|
第 23 條 |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 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
|
第 24 條 |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 部備案。 |
|
第 25 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